珠海经济特区“海钓”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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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海钓行为,保障海钓活动安全、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钓,是指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主要目的,利用船舶、岸堤、岛礁、矶石、渔旅综合平台等进行的海洋垂钓行为以及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海钓的行为。

  第四条 海钓活动应当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树立安全发展理念。

  海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钓安全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完善海钓活动监督管理体系、海上搜救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协调解决海钓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非法海钓活动的排查,配合、协助执法单位查处非法海钓活动,协助开展海上搜救、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海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实现信息互通,监督指导海洋和渔业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渔业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渔港水域范围外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对依法举办的海钓赛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海警、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气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钓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钓鱼协会、休闲渔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强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加强行业纠纷调处。

  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发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手机软件、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平台渠道向会员普及海钓活动安全知识和应急技能,推荐较为安全的钓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合理规划建设休闲渔业码头或者设置休闲渔业锚泊区,作为海钓活动的集散中心。

  第九条 海钓活动的钓区、钓位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设置。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通过完善基础设施、组织巡查等方式加强辖区内的钓位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水域开展海钓活动:

  (一)港珠澳大桥广东水域通航安全二级警戒线内以及相关单位依法确定并公告的其他海域桥区水域;

  (二)航道、锚地、水上交通密集区等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域;

  (三)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的水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航禁钓水域。

  第十一条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配合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

  严禁利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开展海钓活动。

  第十三条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应当落实进出港报告制度,出航前由船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航行计划、乘员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定位通讯终端等装置,严禁擅自关闭、拆除、遮蔽、改装。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为乘员配备救生衣和定位设备。

  鼓励乘员携带卫星电话出航。

  第十五条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靠在通过验收合格的码头或者经核定的临时停靠点;

  (二)乘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三)不得超航区、超抗风能力等级航行;

  (四)服从有关部门发布的海上交通管制措施;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六)船员不得酒后驾驶;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驾驶及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证书,船员需持适任证书上岗。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出航前,船长应当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船舶适航、乘员人数等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报告;不得违规或者冒险出航。

  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航行期间,遇紧急情况或者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当立即向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和所在区域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组织乘员进行自救;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海钓人员在出港前应当如实向船长或者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海钓人员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船长应当拒绝其登船。

  海钓人员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者船员指引管理,船舶已经出港的,应当立即返航。

  第十八条 海钓人员在海钓过程中严禁以下行为:

  (一)采取垂钓以外的其他作业方式;

  (二)垂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三)使用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饵料、药剂或者集鱼、诱鱼工具;

  (四)在船舶上垂钓未穿着救生衣;

  (五)对人行道、机动车道以及非机动车道形成阻碍,妨碍道路通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加强海上搜救能力建设,会同海事、应急管理、渔业、交通运输、公安、海警等单位建立海上救援联动机制,制定完善海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海上救援力量储备和救援响应演练。

  第二十条 海钓管理执法实行首接责任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执法单位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涉嫌违法海钓的,应当先行受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海警、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单位以及属地政府建立信息通报、综合监管、联合执法机制,适时开展联合执法,严格查处非法海钓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擅自进入港珠澳大桥广东水域通航安全二级警戒线内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确定并公告的其他海域桥区水域开展海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遮蔽、改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定位通讯终端等装置,或者未为乘员配备救生衣和定位设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海钓人员使用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饵料、药剂或者集鱼、诱鱼工具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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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年2月10日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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