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海事局、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五米以下载客船舶技术与检验规则(2026)(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深圳市五米以下载客船舶(乘员10人以下)技术管理,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管,顺应深圳海洋产业绿色化、智能化发展趋势,服务深圳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战略,深圳海事局、深圳市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了《深圳市五米以下载客船舶技术与检验规则(2026)(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众可以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通过电子邮箱反馈,邮箱地址:caiyiqiao2024@163.com。
二、网上意见提交地址:https://www.sz.msa.gov.cn/zjdc/2232837.jhtml
三、本次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6年10月24日。
附件:1.《深圳市五米以下载客船舶技术与检验规则(2026)(征求意见稿)》
第1章 总则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 目的
1.1.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保障水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促进深圳滨海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深圳市五米以下载客船舶技术与检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1.1.2 适用范围
1.1.2.1 本规则适用于在深圳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营运的纯电池动力休闲船舶。
1.1.2.2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2.5m但小于5m且船上乘员10人以下的排水型船舶。
1.1.2.2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交通艇、游艇、水翼艇;
(2)体育运动船舶;
(3)渔业船舶;
(4)充气型、潜水型船舶。
1.1.3 施行与应用
1.1.3.1 本规则自202x年x月 x日起施行。船舶的设计、制造、营运、检验、检测应符合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1.1.3.2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3.3 对本规则生效前建造的船舶,如申请本规则相关证书,需进行初次检验后确认满足本规则的相关要求或与本规则具有同等安全水平。
1.1.3.4 现有船舶发生重大改建或改装时,则改建或改装的相关部分应满足本规则的相应技术要求。
1.1.3.5 除本规则各章另有规定外,重大改建日期系指重大改建工程开始日期。
1.1.3.6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铝合金或纤维增强材料等。船舶的材料与建造工艺应满足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的相关要求。
1.1.3.7 本规则所述的吨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吨位丈量规则(2022)》的规定丈量所得。
1.1.3.8 除另有规定外,船舶所使用的船用产品应持有船用产品相关证书、文书,持证目录见本规则附录《船用产品持证目录》。
1.1.3.9 船舶最大乘员人数应在本规则第2章2.2.3.1规定的证书中予以注明。
1.1.3.10 船舶营运水域应有应急救援措施,当出现应紧急急情况时,能及时发现并施救。
1.1.3.11 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除满足本规则第1-9章的要求外,还应满足第10章的附加规定,如船舶还应用太阳能光伏系统,还应满足第11章的附加规定。
1.1.4 营运限制
1.1.4.1 适用于本规则的船舶限定在满足下列条件下营运:
(1)航行最大距岸距离不超过1海里;
(2)最大蒲氏风级不超过5级;
(3)目测波高不超过0.5米。
1.1.5 免除
1.1.5.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有关章节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基于技术评估的结果可以免除这些要求,但该船应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安全。
1.1.6 等效
1.1.6.1 对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本局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应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1.1.7 解释
1.1.7.1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负责解释,本规则所述的“本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
1.1.7.2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述的“经同意”系指经中国船级社深圳分社同意。
1.1.8 事故
1.1.8.1 船舶所发生的任何水上安全和水上污染事故,如认为对该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修改,则应由本局组织法规编制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但技术分析报告或资料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也不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第2节 术语与含义
1.2.1 本规则有关术语与含义如下:
(1)船舶:系指各类排水型船;
(2)休闲船舶:系指从事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3)新船:除另有规定者外,系指本规则(或及其修改通报)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对纤维增强塑料船,应按船体层压铺敷计划,在模具上完成首次结构加强的全厚度铺设日期)。类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① 可以认定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②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
(4)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5)重大改建:系指改变船舶主尺度、承载能力、乘员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改建;
(6)船龄:系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7)船用产品:系指在船舶上使用的关系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8)吨位: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吨位丈量规则(2022)》进行丈量与计算所得;
(9)乘员:系指船上所有载运人员,包括乘客、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等;
(10)最大航速:系指船舶处于满载排水量状态,并以最大持续推进功率在静水中航行能达到的航速,kn;
(11)甲板艇:系指从首至尾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2)敞开艇:系指除甲板艇以外的船舶;
(13)总长Loa(m):系指从船舶的最前端至最尾端船体结构的水平距离。该长度包括船舶的所有结构和组成部件,如首柱或尾柱、舷墙与船体/甲板连接件。该长度不包括不影响船舶结构完整性的可拆卸部件,如帆桁、艇首斜撑帆杆、艇两端的操纵台、首柱附件、舵、舷外发动机及其安装支架和安装平台、跳水平台、帆桁、橡皮护舷木、碰垫及压浪板等。对于多体船,应取船舶在纵向侧投影面上测得的船体最长者为总长。
(14)船长L(m):系指沿满载水线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对金属船舶计至内表面,对非金属船舶计至外表面);对无舵柱的船舶,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对无舵杆船舶,量至尾封板)的长度。当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15)满载排水量△(t):系指设计水线以下船体的总排水量,即船上所有按规定配备的船员、设备、货物、备品、附件及索具等都装备齐全,并装满淡水、食品和供应品,额定乘员全部上船,船处于立即可以启航状态时所排开水的重量;
(16)船宽B(m):系指在船舶的最宽处,由一舷的肋骨外缘量至另一舷的肋骨外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对非金属船为船体两侧外表面之间的最大宽度,不包括护舷材等突出物。对多体船,应量至外侧船体所得的最大宽度;
(17)型深D(m):系指在船长L中点处,从平板龙骨(不包括压载龙骨)上缘(对非金属船为平板龙骨下缘)量至甲板舷弧线/艇体上缘线的垂向距离;
(18)甲板舷弧线/船体上缘线:系指甲板与船体的交线,对于圆弧形甲板边缘,为正常的交线;如未设甲板或船体延伸至甲板以上(舷墙),则为船体的上缘线;
(19)干舷F(m):系指在船长L中点处,由满载水线量至干舷甲板(甲板艇)上缘或舷侧板顶端(敞开艇)的垂向距离;
(20)干舷甲板:系指甲板艇上自首至尾的露天连续甲板;
(21)自主航行:系指在设定条件下,船舶本身做出航行决策并执行的操控模式;
(22)远程控制航行:系指在设定条件下,从远程控制站控制和操作船舶航行的操控模式;
(23)远程控制站:系指设在船外的能够监视和控制船舶的集中处所;
(24)无人驾驶船舶:系指在航行期间船上无驾驶人员,通过自主航行或远程控制航行模式实现船舶操纵的船舶。
第2章 检验与发证
第1节 一般规定
2.1.1 检验申请
2.1.1.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2.1.1.2 申请检验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申请检验的船舶:
(1)满足本规则的技术要求;
(2)需持证的船舶产品已获得船舶产品证书、文书。
2.1.2 检验实施
2.1.2.1 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本章规定对申请检验的船舶实施检验。
2.1.2.2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时,应当:
(1)在船舶的建造和营运中,发现存在不符合本规则相关技术要求的,提出改正和修理要求;
(2)在任何情况下,发现船舶不满足本规则适用技术要求的,不得签发或签署船舶证书;
(3)如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船舶不符合“在海上或内河航行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均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船舶检验机构应立即要求船舶采取纠正措施。如船舶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该船舶的有关证书,并应及时通知本局。
2.1.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或停止检验:
(1)非申请人申请检验的;
(2)船舶未做好检验准备工作,导致验船师无法完成检验工作,或检验安全措施缺乏或经验船师专业判断认为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不适宜的;
(3)申请人对验船师提出的检验意见或整改要求(含审图意见)超过1个月或影响下一步施工开始之前未答复的;
(4)检验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检验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发生事故的。
2.1.2.4 检验完成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相关规定签发或签署相应证书。
2.1.3 检验后状况维持和控制
2.1.3.1 检验完成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
(1)依照证书核定的航行限制和乘员定额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进行有效的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适用的技术状况,特别是对于具有规定检修期或有效期的设备和系统,应当加强维护与检修;
(2)不得擅自改变或变动影响船舶安全和环保的结构布置、机器和设备等;
(3)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影响船舶安全尤其是船舶救生设备或其他重要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应立即向签发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报告,以确定是否有必要接受临时检验。
第2节 检验类别和证书
2.2.1 检验类别
2.2.1.1 适用时,船舶应进行下列类别的检验:
(1)建造检验;
(2)初次检验;
(3)定期检验:
①年度检验;
②船底外部及有关项目的检验;
③换证检验;
(4)临时检验。
2.2.2 检验范围与周期
2.2.2.1 新建船舶的建造检验:对船舶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在船舶新建过程中,对船舶结构和装配、机械和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无线电装置、航行设备、防污染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试验,以确认符合批准的图纸和资料并满足本规则的适用要求。
2.2.2.2 初次检验:对船舶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以及对船舶结构包括船底外部、机械和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无线电装置、航行设备、防污染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试验,以确认符合本规则的适用要求。
2.2.2.3 年度检验:系指对与船舶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总体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每周年日前、后各3个月内进行。
2.2.2.4 船底外部及有关项目的检验:系指对船舶水下部分和有关项目进行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船底外部检查应结合换证检验进行。
2.2.2.5 换证检验:在船舶证书到期之前,对船舶结构、机械和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无线电装置、航行设备、防污染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试验,以确认符合本规则的适用要求。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前3个月内进行。
2.2.2.6 当船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申请初次检验:
(1)船舶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2)现有船舶改为本规则适用的船舶。
2.2.2.7 当船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申请临时检验:
(1)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2)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的;
(3)船舶船名或者船舶所有人变更的;
(4)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的,但按船舶检验有关规定应当申请建造检验的重大改建除外;
(5)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2.2.3 证书签发和签署
2.2.3.1 经建造检验、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并符合本规则适用要求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向其签发或换发深圳市五米以下载客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证书格式及其填写说明见本章附录1)。证书有效期不超过4年。
2.2.3.2 经临时检验,并确认其继续符合本规则适用要求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将在原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上签署或换发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2.2.3.3 船舶航行水域及营运限制应在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上注明。
2.2.3.4 船舶经建造检验合格但船舶所有人未确定时,经船舶建造厂的申请,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向其签发船舶检验报告。船舶所有人可凭船舶检验报告向原船舶检验机构换发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2.2.4 证书失效
2.2.4.1 当发生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自行失效:
(1)船舶超出证书限定的营运限制条件航行时;
(2)在证书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
(3)发生影响船舶安全的事故后未申请检验;
(4)船舶的结构、机械设备、电气装置和安全设备等发生更改或变化,未经检验批准。
第3节 建造检验
2.3.1 一般要求
2.3.1.1 船舶应按下述2.3.2和2.3.3的规定进行图纸文件审查、检验和试验。
2.3.2 图纸审查
2.3.2.1 船舶建造前,应视适用情况将下列图纸和技术文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1)船体部分包括:
①总布置图*;
②基本结构图(包括主要横剖面结构、其他典型剖面和舱壁等)*;
③门、窗、盖布置*;
④船体外板(对玻璃钢船舶,还包括铺层设计);
⑤甲板和舱室;
⑥蓄电池舱(室)防火结构图(如设置专用蓄电池舱室);
⑦舵叶及其舵杆和舵承;
⑧系泊设备布置;
⑨材料规格;
⑩船体建造工艺;
⑪完整稳性计算书*;
⑫救生设备布置*;
⑬密性试验图;
⑭固定压载布置图。
(2)机电部分包括:
①推进电机处所布置*;
②螺旋桨和轴系*;
③液压操舵装置;
④管系布置图(包括消防水管系及舱底水管系)*;
⑤消防设备布置图*
⑥电力负荷计算书(包括蓄电池容量计算);
⑦电力系统图*,图中应标明:
a.推进电机、蓄电池组和电力电子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
b.配电板(箱)的所有馈电线;
c.电缆的型号、截面积和主要额定参数;
d.断路器和熔断器的型号和主要额定参数。
⑧电力设备布置图(包括推进电机、蓄电池组、蓄电池箱/柜、配电板(箱)等设备的安装位置)*
⑨照明系统图和布置图*;
⑩电池系统架构图(含电池管理系统BMS系统图及控制逻辑)*;
⑪BMS监测、报警和保护项目表*;
⑫蓄电池舱(室)通风系统图及计算书*(如设有机械通风);
⑬蓄电池舱(室)温度探测和报警系统图、布置图*;
⑭蓄电池舱(室)可燃气体探测和报警系统图、布置图*;
⑭蓄电池舱(室)灭火设备布置图及灭火剂量计算书*;
⑮电力推进系统单线图*(含变换器、保护装置、配电板位置等);
⑯电力推进监测和报警项目表*;
⑰充放电装置原理图*;
⑱防污染设备布置图;
⑲信号设备系统图和布置图(包括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
⑳无线电通信设备系统图和布置图(包括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
㉑航行设备系统图和布置图*。
㉒智能航行系统图(含系统架构、感知设备配置、决策与控制系统框图、数据流图)(适用于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
㉓智能航行场景感知设备布置图(适用于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
㉔远程控制系统原理图及通信链路图(适用于设有远程控制的船舶)*。
2.3.2.2 除2.3.2.1规定外,还应视适用情况将下列图纸和技术文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备查:
(1)总说明书*;
(2)型线图*;
(3)重量重心计算书*;
(4)乘员定额计算书*;
(5)蓄电池系统操作与维护手册(含BMS报警阈值及应急操作程序)*;
(6)智能航行系统操作手册(含设计运行条件、模式转换程序、应急操作程序)(适用于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
(7)智能航行风险评估报告(适用于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
(8)软件版本管理与验证记录(适用于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
(9)船舶营运水域应急救援方案*。
2.3.2.3 应用太阳能光伏系统的船舶,还应提交如下图纸资料:
(1)太阳能光伏系统单线图*;
(2)太阳能电池组件、光伏控制器和光伏逆变器的布置*;
(3)光伏系统显示及报警项目表*。
2.3.2.4 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船舶的实际情况要求补充提交其他图纸资料。
2.3.3 现场检验
2.3.3.1 船舶建造检验应视适用情况包括下述项目,以确认其符合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本规则要求:
(1)船体检验包括:
①船体结构所用材料和工艺;
②层板性能试验报告;
③船体主要构件,包括船壳、甲板、上层建筑和主横舱壁,及水密完整性;
④水柜的布置和结构;
⑤船体加强区域结构;
⑥系泊设备;
⑦推进电机机座;
⑧固定压载;
⑨舵叶及其舵杆和舵承;
⑩开口关闭布置;
⑪通道、出口,包括应急出口;
⑫栏杆或舷墙;
⑬防火结构;
⑭救生设备;
(2)机电检验包括:
①推进电机及操舵装置的安装;
②螺旋桨轴和螺旋桨;
③管系安装;
④消防设备布置;
⑤蓄电池舱/蓄电池箱(柜)的布置和安装;
⑥蓄电池和配电板(箱);
⑦电缆规格及其安装,包括电缆水密或耐火贯穿件;
⑨照明系统;
⑩电缆、电气设备绝缘电阻、电气设备的保护装置和接地;
⑪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设备及防污染设备;
⑫电池系统功能检查(含充放电功能、安全保护功能、独立的应急切断系统功能、监测和报警功能等);
⑬温度探测装置工作状态检查;
⑭通风系统工作状态检查(如设有机械通风)。
2.3.3.2 对新建船舶,下列适用试验项目应在验船师参加下进行:
(1)船体及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2)船体结构强度投落试验;
(3)稳性试验;
(4)空船重量测定;
(5)监控及报警装置的试验;
(6)遥控操纵装置的效用试验;
(7)温度监测系统的效用试验;
(8)通风系统的效用试验(如设有机械通风);
(9)电池管理系统的效用试验;
(10)航行试验,包括装载、操舵、推进电机运行(含应急停机),以及应急装置及其报警试验。
2.3.3.3 对应用太阳能光伏的船舶,除满足2.3.3.1和2.3.3.2的要求外,还应增加下列项目:
(1)确认太阳能电池组件、光伏控制器和光伏逆变器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2.3.3.4 对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除满足2.3.3.1和2.3.3.2的要求外,还应增加下列项目:
(1)智能航行系统功能验证;
(2)场景感知设备的功能检查与校准;
(3)远程控制功能测试(如适用);
(4)通信链路的冗余切换测试和数据传输延迟测试;
(5)软件版本与批准版本一致性的核查;
(6)故障安全模式的模拟测试;
(7)人机交互界面及操作模式转换的检查。
试验方法可参照中国船级社《船舶自主航行附加标志检验指南》第7章的相关要求。
第4节 初次检验
2.4.1 一般要求
2.4.1.1 船舶应按下述2.4.2和2.4.3的规定进行图纸文件审查、检验和试验。
2.4.2 图纸审查
2.4.2.1 现有船舶初次检验中应按本章2.3.2.1及2.3.2.2中带“*”者提供送审图纸和技术文件。
2.4.2.2 现有船舶初次检验中若无法提供按本规则验证船舶稳性的相关资料时,应按本规则第5章4.5.3的规定进行稳性试验验证。
2.4.3 现场检验
2.4.3.1 检验项目可视船龄和船舶的实际状况确定,但至少按换证检验(见本章第5节的2.5.3)项目进行。
第5节 定期检验
2.5.1 年度检验
2.5.1.1 验船师应对下列适用项目进行检查,并确信其处于有效技术状态:
(1)确认船上备有经批准的完整稳性计算书等适用文件;
(2)设计水线以上主船体和甲板室、各种开口及其风雨密关闭设施;
(3)主船体内部水密舱壁的水密完整性;
(5)系泊设备的检查;
(6)检查设计水线的正确性;
(7)舷窗、窗;
(8)排水舷口和舷墙、栏杆及其他乘员保护设施;
(9)通风筒、空气管及其关闭设施;
(10)通道、应急逃生口等的有效性;
(11)消防、救生设备的配置及其有效性;
(12)对推进电机进行总体检查。如实际可行,进行运行状态下的检查,验船师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打开检查;
(13)检查防污染设施的完整性;
(14)对电气设备进行总体检查。如实际可行,进行运行状态下的检查;
(15)总体检查是否采取了防止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由电气引起的灾害的预防措施;
(16)对操舵装置/操控系统进行运转试验,并检查其故障报警装置的可靠性;
(17)对蓄电池舱/蓄电池箱(柜)进行总体检查,确认其布置无变化、未增加热源设备,蓄电池外部状况良好,蓄电池室等危险处所内的电气设备适用于其安装的处所,处于良好状态且得到了恰当的维护;
(18)检查电池、电池管理系统运行记录,当寿命达到厂家规定的寿命或出现损坏时,应予以更换;
(19)检查温度探测装置是否正常工作;
(20)检查通风系统是否正常工作(如设有机械通风);
(21)对可燃气体探头进行测试(如适用);
(22)对敷设的电缆应尽实际可行进行检查,电气装置或护罩应无不适当的破损。测量电缆、主要电气设备(如开关、照明灯具等)的绝缘电阻,测量绝缘电阻可分段进行;
(23)检查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置及有效性;
(24)对船龄超过5年的钢质船舶,验船师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测量船体板厚。构件厚度小于规定厚度的90%应予以换新。
2.5.1.2 对应用太阳能光伏的船舶,还应增加下列项目:
(1)确认太阳能电池组件、光伏控制器和光伏逆变器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2.5.1.3 对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还应检查智能航行系统相关设备(感知设备、通信设备、控制系统等)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检查对主推进装置及操纵系统、通信系统和信号系统的控制功能是否正常;检查控制位置间的切换功能是否正常,软件版本没有未经批准的变更。
2.5.2 船底外部及有关项目的检验
2.5.2.1 检验时船壳应清洁,并提供能检查的必要条件。船底外部及有关项目检验时应检查下列项目:
(1)船壳板检查:检查船壳板有无破损、裂纹、过度腐蚀或渗漏。
(2)螺旋桨检查:检查螺旋桨有无变形、缺损、严重腐蚀或缠绕物;
(3)轴封检查(如适用):检查轴封装置有无泄漏;
(4)排水孔检查:检查排水孔是否通畅,船壳连接件是否牢固;
(5)牺牲阳极检查:检查牺牲阳极(锌块)固定是否可靠,消耗是否正常;
(6)船体涂层检查:检查船体涂层有无大面积脱落或破损;
(7)接地检查:检查电气设备接地是否可靠,接地线有无锈蚀或松脱;
(8)舵装置检查(如适用):目视检查舵装置紧固件有无松动,连接是否可靠。
2.5.3 换证检验
2.5.3.1 验船师除应检验2.5.1及2.5.2所列项目外,还应对下列适用项目进行检查:
(1)乘员舱室、电池舱/设备舱及其他处所均应予以清除和清洁,并进行仔细检查,特别应注意易于腐蚀、碰撞磨损的部位;
(2)对于不连续结构处、甲板室侧壁方窗开口等易产生应力集中的部位应特别注意;
(3)检查系索的配置与状态,确认其无过度磨损、断裂或腐蚀;
(4)检查座椅与甲板的连接,对纤维增强塑料船体尤应注意检查;
(5)对船龄超过5年的钢质船舶,验船师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可疑区域进行测厚;
(6)检查推进电机、控制器及其附件的安装与固定情况,查阅运行记录,如实际可行进行运行状态下的检查;
(7)舱底水系统应在工作状态下进行检查和检验,确认舱底泵动作有效;
(8)配电板(箱)上的附件应检查,过电流保护和熔断器应作检查和校核,以证明能分别对各自电路提供适当保护。
(9)温度监测系统的效用试验;
(10)通风系统的效用试验(如设有机械通风);
(11)电池管理系统的效用试验。
2.5.3.2 对申请智能航行功能的船舶,换证检验时还应对智能航行系统的功能进行抽检测试,确认系统功能正常。
第6节 临时检验
2.6.1 一般要求
2.6.1.1 在本章2.2.2.7所述情况下,应根据下述2.6.2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或局部的检验。
2.6.2 现场检验
2.6.2.1 因船舶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检验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1)当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海损或机损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向法定证书签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以便确定损坏的程度和必要的修理;
(2)检验范围应涉及能充分查明导致损坏的原因和程度所必需的范围,一般应检查包括船舶损坏项目和/或部位及其附近/相连的舱室、机械和设备;
(3)除例外情况外,对于影响证书有效性保持的任何损坏应根据本规则,结合船舶损坏的范围和程度予以修理。修理的范围及其相关方案应能使船舶的状况达到恢复或保持船舶安全航行水平;
(4)对不能立即彻底修理的船舶损坏项目,根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要求并经法定证书签发的船舶检验机构评估,认为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可接受暂不修理、局部修理或适当的临时性修理方案,但应签署相应的营运限制。
2.6.2.2 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检验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1)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2.6.2.3 涉及船舶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时(重大改建除外)的检验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1)涉及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任何船舶修理或改装,均应在验船师的监督下进行,以确保消除缺陷,恢复其原技术状况,不对船舶的结构和性能作重大改变;
(2)修理或改装检验应核实缺陷或损坏情况,确认修理或改装方案,审查修理或改装工艺,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保修理或改装结果符合本规则相应要求。
2.6.2.4 船名、船舶所有人变更的检验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1)当船舶变更船名、船舶所有人时,申请人应将变更的信息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并申请临时检验;
(2)检验应包括核实船舶及其相关文件的船名、船舶所有人更改情况,经确认后,更改或签发变更船名或船舶所有人的新的法定证书和相应的检验文件。
附录1 深圳市五米以下小型纯电池动力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格式及其填写说明
格式XXX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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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五米以下载客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编号_____________
艇 名_____________
船 籍 港_____________
船舶识别号_____________
船检登记号_____________
总 吨 位_____________
净 吨 位_____________
发证单位:
发证日期:
格式XXX
船名: 船舶识别号: 船检登记号:
船舶航行水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放龙骨/建造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改建开工/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制造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长/船长______________________ m 船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
型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m 船体材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干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mm
乘员定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
动力源_______________
消防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信号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无线电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航行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救生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防污染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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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力电池 |
电池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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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电量(kW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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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电池舱数量(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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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式电源数量(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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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电池箱(柜)数量(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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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流配电板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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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配电板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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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电池 |
容量(A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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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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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航行 |
系统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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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版本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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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运行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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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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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格式XXX
检 验 记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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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检验合格,处于适航状态。
二、有效期至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三、记事:
验船师: 地点: 日期: 年 月 日 |
检验签证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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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种类: 检验编号: 记事:
地点: 日期: 验船师: |
|
检验种类: 检验编号: 记事:
地点: 日期: 验船师: |
格式XXX
检验签证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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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种类: 检验编号: 记事:
地点: 日期: 验船师: |
|
检验种类: 检验编号: 记事:
地点: 日期: 验船师: |
|
检验种类: 检验编号: 记事:
地点: 日期: 验船师: |
|
检验种类: 检验编号: 记事:
地点: 日期: 验船师: |
|
检验种类: 检验编号: 记事:
地点: 日期: 验船师: |
格式XX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照片拍摄时间:
船舶识别号位置:
四
寸
以
上
船
舶
照
片
(加盖船舶检验机构钢印方为有效)
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填写说明
1 封面
1.1 编号:为发放证书时的检验编号,检验编号为每次检验工作唯一,详见海事局检验编号授予办法。
1.2 船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船名。
1.3 船籍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船籍港。
1.4 船舶识别号:由海事机构授予的识别号,详见海事局识别号授予办法。
1.5 船检登记号:由船舶检验机构授予的登记号,详见海事局登记号授予办法。
1.6 总吨位:根据船舶检验机构计算的吨位计算书填写。
1.7 净吨位:根据船舶检验机构计算的吨位计算书填写。
1.8 发证单位:为船舶检验机构。
1.9 发证日期:签发证书日期,加盖船舶检验机构业务用章。
2 设备记录部分
2.1 船舶航行水域:填写海上或内河,或海上及内河。
2.2 安放龙骨/建造完工日期:填写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日期和建造完工日期,中间以“/”分隔。对纤维增强塑料船,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日期为按船体层压铺敷计划,在模具上完成首次结构加强的全厚度铺设日期。建造完工日期指船舶建造时应提交检验的全部项目交验完毕日期。
2.3 改建开工/完工日期:填写船舶重大改建工程开工、完工的日期,中间以“/”分隔。
2.4 船舶制造厂:系指实施建造并出具船舶质量合格文件的制造厂名称。
2.5 船舶所有人:按照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填写。
2.6 总长/船长:填写船舶总长和船长,中间以“/”分隔。按本规则相应的定义填写,取两位小数,单位为m。
2.7 船宽:按本规则相应的定义填写。取两位小数,单位为m。
2.8 型深:按本规则相应的定义填写。取两位小数,单位为m。
2.9 船体材料:填“钢质”、“铝合金”、“纤维增强塑料”等。
2.10 干舷:填写本规则要求核定的最小干舷高度。单位为mm。
2.11 乘员定额:填写准予载运的最大乘员数量。
2.11 动力源:填写船舶主推进动力采用的能源型式,如磷酸铁锂电池。
2.12 消防设备:填写名称+型号+数量
2.13 信号设备:填写名称+数量
2.14 无线电设备:填写名称+型号+数量。
2.15 航行设备:填写名称+型号+数量
2.16 救生设备:填写名称+型号+数量。
2.17 防污染设备:填写名称+型号+数量。
2.18 动力电池
(1) 电池类型:填写蓄电池的类型,即磷酸铁锂电池。
(2) 总电量(kWh):填写船舶电池系统的总电量。
(3) 蓄电池舱数量(个):当船舶设置蓄电池舱时,填写蓄电池舱的数量。
(4) 箱式电源数量(个):当船舶设置箱式电源时,填写所配备的箱式电源的数量。
(5) 蓄电池箱(柜)(个):填写开敞甲板上设置的蓄电池箱(柜)的数量。
(6) 直流配电板型号、交流配电板型号:按产品证书或铭牌填写。
2.19 蓄电池
(1)容量:填写蓄电池额定容量。单位为Ah。多组相同容量时,可填为数量X容量。
(2)用途:填写主电源、应急电源、临时应急电源、无线电备用电源等。
2.20 智能航行
(1)智能航行系统型号:填写经批准的智能航行系统产品型号。
(2)软件版本号:填写智能航行系统经批准/验证的软件版本。
(3)设计运行条件:填写智能航行系统正常运行所依赖的环境条件范围,如能见度、风速、波高等。
(4)操作模式:填写船舶具备的操作模式,可填“自主航行”“远程控制”“人工驾驶”中的一项或多项。
2.21 记事:填写航行限制风级和波高以及船舶检验机构认为应记录的其他事项。
3 检验信息
3.1 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填写检验完成日期。
3.2 在_______________:填写实施检验的地点。
3.3 经______________ 检验:按检验类别填写。
3.4 有效期至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证书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超过2年。
3.5 记事:填写遗留项目及船舶检验机构认为应记录的其他事项。
3.6 验船师:实施检验的具体验船师,由多个验船师执行检验时,由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签名验船师。
4 检验签证栏:用于在证书有效期内进行的各种检验合格后的签署。
4.1 检验种类:按检验类别填写。
4.2 检验编号:填写签署该签证栏时的检验编号。
4.3 记事:填写检验结果、遗留项目及限制条件等船舶检验机构认为应记录的事项。
4.4 地点:签证所在地名称。
4.5 日期:签证日期,加盖签证机关签证章。
4.6 验船师:签证的具体验船师,由多个验船师执行检验时,由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签名验船师。
第3章 船体结构
3.1 一般要求
3.1.1 船体结构的设计应使船舶能承受整个营运期间可能遭遇的最大外力。
3.1.2 船体纵向构件应尽可能在全船范围内保持连续。
3.1.3 船体主要横向构件即船底的肋板、舷侧肋骨与甲板的横梁,应布置在同一横剖面内,并可靠连接,构成一个连续而封闭的横向框架。
3.1.4 窗玻璃、框架及与侧壁的连接应牢固、可靠,足以承受在其营运水域正常航行时可能遭遇的波浪冲击,且其连接结构应与周围结构的强度相当。
3.1.5 船壳板、露天甲板应有良好的密性,无渗漏。
3.1.6 船体完工后,应对主要舱室进行压水试验或冲水试验,以证实结构件的强度和/或密性。试验压力尽实际可能为该舱内构件在船舶破损时可能遭受的最大压力。冲水试验时,冲水软管内压力应至少为0.2MPa,喷嘴离被试项目的距离应不大于1.5m,喷嘴直径应不小于12mm。
3.1.7 船舶应有足够强度。批量建造船舶的首制船应按照公认的标准通过实船投落试验进行验证其构件及结构的强度。
3.1.8 船体结构的设计与安装应适合预定的用途,除满足本规则要求外,还应满足中国船级社《内河小型船舶建造规范》的相关要求。
3.1.9 本局也可接受公认标准(如GB, ISO)作为本章船体结构的等效替代要求。
3.1.10 船舶应配备船索和相应的系缆设备。
3.2 钢质船和铝合金船
3.2.1 本节规定适用于以钢和铝合金为船体结构材料的船舶。
3.2.2 船舶的船底板、舷侧板与甲板板的厚度应不小于3mm。
3.2.3 平板龙骨的厚度应不小于船底板厚度的1.25倍,宽度应不小于0.05L(L的定义见第1章第2节)。
3.2.4 艉封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舷侧板的厚度;但当艉封板上安置推进装置时,艉封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舷侧板厚度的1.25倍。
3.2.5 对尾轴架、舵柱及其附体等贯穿船体处的外板,或系泊的强力点部位的结构应予以适当加强。
3.3 纤维增强塑料船
3.3.1 本节规定适用于以纤维增强塑料为船体结构材料的船舶。
3.3.2 船体结构应符合中国船级社《内河小型船舶建造规范》第7章“纤维增强塑料船船体结构”的规定;外板和甲板板厚应较该章规定值增加10%。
3.3.3 纤维增强塑料的层板的试件力学性能指标应满足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4章 稳性与浮性
4.1 一般要求
4.1.2 船壳板、露天甲板如果有开口,要保证开口处的水密性,不允许有水从开口流到有密性要求的船体内部。对穿过船体的附件,在安装时要做到水密,保证水不能流入船体。
4.1.3 计入储备浮力的处所和其他要求防止水进入的处所或舱室上的开口,如门、窗、舱盖、空气管和通风筒等开口应设有风雨密保护装置。
4.1.4 当按本节核定的干舷与稳性和船体强度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其中最大值核定干舷。
4.2 干舷和储备浮力
4.2.1 船舶满载情况下沿船长任何位置甲板边缘(或舷侧板顶板)至设计水线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200mm。
4.2.2 船舶的储备浮力应不小于110%满载排水量。其中,储备浮力为静浮满载水线至干舷甲板垂向范围内所有海水不能进入的处所的总容积乘以海水的密度。
4.2.3 设计水线应清晰地和永久地标注在船舶的两侧。也可以设计水线为分界,上下部分用不同颜色区分来代表设计水线或其他显而易见的标志。
4.3 人员保护
4.3.1 人员可能行走的甲板、通道和梯道应设计为防滑型。
4.3.2 所有人员可能行走的甲板区域和出入通道处,应设置适当高度的栏杆或等效保护装置。
4.3.3 入口、梯道、跳板等应至少在一侧设有扶手。
4.3.4 敞开艇如无法安装舷墙、扶手或护栏,则应设置抓握装置。
4.3.5 除敞开艇以外的船舶,乘员所能到达的露天甲板四周应设置舷墙或栏杆。
4.4 排水舷口
4.4.1 如舷墙等在露天甲板形成阱,应设置排水舷口以迅速排出甲板积水。
4.4.2 排水舷口的面积应不小于舷墙面积的4%。排水舷口下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并应防止堵塞。
4.5 稳性
4.5.1 船舶应在完工时进行空船测定确定空船重量和其重心的纵向、横向和垂向位置。
4.5.2 完整稳性
4.5.2.1 船舶应具有足够的稳性,在空载和满载情况下,静浮状态时船舶的横倾角应不大于3°、纵倾应不大于0.2m,且横向和纵向经自由液面修正后初稳性高度均应不小于0.35m。
4.5.2.2 在满载情况下,所有乘员集中一舷时,船舶的横倾角应不超过12°,且沿船长任何位置甲板边缘(或舷侧板顶板)至最终水线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00mm。
4.5.2.3 在满载情况下,假定所有乘员集中在船长25%或75%处时,船舶的纵倾应不超过0.4m,且沿船长任何位置甲板边缘(或舷侧板顶板)至最终水线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00mm。
4.5.2.4 完整稳性计算时,人员的重量、重心应按以下规定:
(1)每人重82.5kg;
(2)重心位于所站立甲板平面以上1.0m处。
4.5.3 稳性试验
4.5.3.1 船舶完整稳性也可通过稳性试验验证其符合要求。试验方法可按照GB/T 20895.3—2025中对偏移载荷试验的要求进行,或其他经认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5章 轮 机
第1节 一般规定
5.1.1 适用范围
5.1.1.1 船舶的主推进装置、辅助机械装置、泵和管系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验均应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5.1.2 设计、布置与安装
5.1.2.1 机械及其相关的管系和附件等的设计与构造应符合其拟定的用途,其布置和安装应使其在船舶正常航行时对人员的危害降至最低,应特别关注对运动部件、热表面及其他危害之处的防护。
5.1.2.2 机械装置的安装和管系的布置不应破坏水密舱壁的完好性。
5.1.3 环境条件
5.1.3.1 主推进机械和为船舶推进和安全服务的辅助机械应设计成在下列状态可正常运转:
(1)正浮状态;
(2)静态横倾不大于10º,动态横摇不大于15º;
(3)静态纵倾不大于 5º,动态纵摇不大于7.5º。
5.1.3.2 应适当考虑潮湿空气、盐雾和海水的不利影响的防范,尤其是防腐蚀。
5.1.4 船舶操控
5.1.4.1 船舶应具有持续推进、适当的转向和后退能力,以确保在一切正常情况下能可靠地控制船舶。
5.1.4.2 船舶方向控制装置(包括借助差动推进器的控制方式)应能确保航行时对船的操纵是可靠的。
5.1.4.3 船舶操控位置应具有良好的航行瞭望视野。
5.1.5 通风和排水
5.1.5.1 可能积聚可燃气体的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
5.1.5.2 浸水危害船舶安全的舱室应设置有效的舱底水排除系统,并能实现自动排水,自动排水失效时应触发报警。对无人驾驶船舶,报警信号应能传输至远程控制站。
5.1.5.3 所有舷外的排水口均应安装截止止回阀。一般位于设计水线350mm 以上且航行中不会因船舶横摇而可能导致进水的排水口,可免装此截止止回阀。
5.1.6 材料
5.1.6.1 主辅机械以及泵和管系的材料应适用于其工作的环境和介质。
5.1.6.2 舷旁附件、通海接头等零部件应采用钢、青铜或其他类似的材质制成。
5.1.6.3 如采用塑料、热敏材料,则应满足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第3篇和《材料与焊接规范》的相关规范要求。
5.1.6 试验
5.1.6.1 轮机装置安装完毕后,应按经同意的试验大纲进行航行试验。
第2节 推进轴与螺旋桨
5.2.1 轴的直径
5.2.1.1 轴采用锻钢制造时,其材料的抗拉强度一般应在下列范围内选取:
(1)碳钢和碳锰钢为400~760N/mm2;
(2)合金钢不超过800N/mm2。
5.2.1.2 轴的直径d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值:
d= 100C
mm
式中: C —螺旋桨轴取1.2,推力轴取1.1,中间轴取1.0;
—轴传递的额定功率, kW;
—轴传递
的额定转速, r/min;
Rm—轴材料的抗拉强度。
5.2.1.3 轴材料为合金钢或不锈钢时,轴的直径d 可取上述计算值的0.9 倍。
5.2.2 螺旋桨
5.2.2.1 螺旋桨桨叶固紧螺栓应是锻钢材料制成,其材料最小抗拉强度不得小于400N/mm2。
5.2.2.2 螺旋桨及其附件的固定螺钉、螺母等,均应有可靠的防止松动及防蚀措施。
5.2.2.3 为改善螺旋桨激励给予船体影响,应考虑螺旋桨与船壳板间必要的最小间隙。
5.2.2.4 螺旋桨桨叶厚度
(1)螺旋桨桨叶厚度t(0.25R和0.6R剖面处)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的值:
mm
式中:Y—功率系数,按下式计算:

其中:
D—螺旋桨直径,m;
P—计算剖面处的螺距,m;
P0.7—0.7R剖面处的螺距,m;
R—螺旋桨半径,m;
Ne—推进电动机的最大持续功率,kW;
Z—桨叶叶数;
b—计算剖面处的桨叶宽度,m;
ne—推进电动机最大持续功率时螺旋桨的转速,r/min;
K1、K2、K3、K4—系数,查表5.2.2.4(1);
K—材料系数,查表5.4.5.4(2),表以外的材料的K值可参照决定,并应经同意;
X—转速系数,按下式计算:

其中:
D、P、ne、Z、b—同5.4.5.4(1);
ε —桨叶后倾角,°;
G—桨叶材料密度,g/cm3;
Ad—螺旋桨圆盘面积比;
K5、K6、K7、K8—系数,查表5.2.2.4(2)。
K值系数 表5.2.2.4(1)
|
Ki r |
K1 |
K2 |
K3 |
K4 |
K5 |
K6 |
K7 |
K8 |
|
0.25R |
634 |
250 |
1410 |
4 |
82 |
34 |
41 |
380 |
|
0.60R |
207 |
151 |
635 |
34 |
23 |
12 |
65 |
330 |
材料系数 表5.2.2.4(2)
|
材 料 |
抗拉强度 σb , N/mm2 |
材料密度 G , g/cm3 |
材料系数 K |
|
碳钢与合金钢 |
440 |
7.9 |
0.57 |
|
铁素体与马氏体不锈钢 |
500 |
7.7 |
1.04 |
|
奥氏体不锈钢 |
450 |
7.9 |
1.04 |
|
1级锰青铜(Cul) |
440 |
8.3 |
1 |
|
2级镍锰青铜(Cu2) |
440 |
8.3 |
1 |
|
3级镍铝青铜(Cu3) |
590 |
7.6 |
1.38 |
|
4级锰铝青铜(Cu4) |
630 |
7.5 |
1.17 |
(2)可采用其他计算方法来确定螺旋桨桨叶厚度,但应提供试验结果或使用经验的背景材料。
第6章 电气装置
第1节 一般规定
6.1.1 一般要求
6.1.1.1 船上主要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试验和安装应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6.1.1.2 在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蒸气而有爆炸危险的处所安装的电气设备,应为满足该处所防爆要求的合格防爆电气设备。
6.1.1.2 船上的电气装置应能:
(1)确保为保持船舶处于正常操纵状态所必需的所有电力辅助设备供电;
(2)确保乘员和船舶的安全,免受电气事故的危害。
6.1.1.3 本章所指的锂离子蓄电池,仅是磷酸铁锂蓄电池。
6.1.2 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
6.1.2.1 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考虑安全和便于检修。
6.1.2.2 电气设备应能在表6.1.2.2的电压和频率偏离额定值的波动情况下可靠工作:
电压和频率波动 表 6.1.2.2
|
设备 |
参数 |
稳态(%) |
瞬态 |
|
|
(%) |
恢复时间(s) |
|||
|
一般设备 |
电压 |
﹣10~﹢6 |
±20 |
1.5 |
|
频率 |
±5 |
±10 |
5 |
|
|
由蓄电池供电的设备: 充电期间接于蓄电池者 充电期间不接于蓄电池者 |
电压 电压 |
﹣25~﹢30 ﹣25~﹢20 |
- |
- |
6.1.2.3 电气设备应能在下列环境条件下正常工作:
(1)环境空气温度应符合表6.1.2.3(1)的规定;
环境空气温度 表6.1.2.3(1)
|
部位 |
温度① |
|
封闭处所内 |
0~40℃ |
|
温度超过40℃和低于0℃的处所内 |
按这些处所的温度 |
|
开敞甲板 |
﹣5~40℃ |
注:①适用于电子设备的环境空气温度的上限为55℃。
(2)潮湿空气、盐雾、油雾和霉菌;
(3)船舶正常航行中所产生的振动和冲击。
6.1.2.4 电气设备的外壳防护型式,应满足表6.1.2.4的规定。
外壳防护型式 表6.1.2.4
|
船上处所 |
防护等级 |
|
甲板下保护良好的舱室 |
IP20 |
|
舱顶遮蔽的甲板上 |
IP22 |
|
溅湿的甲板上 |
IP44 |
|
大量浸水的甲板上 |
IP56 |
6.1.3 接地
6.1.3.1 电气设备和电缆的带电部件以外的所有可接近的金属部件应可靠接地。
第2节 电源与照明
6.2.1 电源
6.2.1.1 船舶的电源可根据需要设置,但其容量应满足船舶航程所需的电力。
6.2.1.2 蓄电池组充电时,应避免各蓄电池组充电不均匀。
6.2.1.3 船上应提供船舶失电的应急措施和程序(包括日用负荷失电、推进动力失电)。
6.2.2 照明
6.2.2.1 至少应在下列处所(如设有)设有照明。
(1)所有服务和起居处所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
(2)用于航行的推进机械处所、电源及其控制位置;
(3)船舶操控位置。
第3节 锂离子蓄电池组
6.3.1 一般要求
6.3.1.1 蓄电池应配备电池管理系统(BMS)。
6.3.1.2 锂离子蓄电池的充电装置应有抑制无线电干扰的措施。
6.3.1.3 蓄电池及其系统组件、电气连接均应具备防腐蚀保护。
6.3.1.4 蓄电池应安装在一个环境可控的蓄电池舱(室)/蓄电池箱(柜)中。
6.3.1.5 蓄电池箱(柜)防护等级需满足相应处所要求,但不得低于IP22。蓄电池的箱(柜)如布置在蓄电池舱以外的围蔽处所,外壳防护等级应不低于IP67。
6.3.2 蓄电池的布置与安装
6.3.2.1 在布置蓄电池时,应根据蓄电池总存储能量选择布置方式:
(1)总存储能量大于20kWh的蓄电池应安装在专用舱室内或安装在开敞甲板上的箱(柜)中;
(2)总存储能量小于等于20kWh但大于2kWh的蓄电池,可以安装在专用箱(柜)中,在保证箱(柜)使用环境的情况下,可置于推进电机所在处所中;
(3)总存储能量小于等于2kWh的蓄电池,可采用钢质外壳蓄电池包的形式,在保证包内使用环境的情况下,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处所。
6.3.2.2 蓄电池不应安放于起居处所内。
6.3.2.3 蓄电池的布置应便于更换、检查、测试和清洁。蓄电池的布置还应注意避免应力集中,当蓄电池的布置较集中时应对该区域的船体结构进行局部加强。
6.3.2.4 蓄电池不应安装在过热、过冷、溅水、蒸汽等损害其性能或加速其性能恶化的处所内。其安装不应因其滥用造成的着火、爆炸,而导致人员遭受危险和设备遭受损坏。
6.3.2.5 蓄电池舱(室)、蓄电池箱(柜)内不应安装与蓄电池无关的设备。
第4节 系统保护
6.4.1 系统保护
6.4.1.1 电气装置中应设置合适的保护装置,以能在发生包括短路在内的过电流故障时,对其进行保护。
6.4.1.2 蓄电池组(除起动蓄电池外)均应设有短路保护,其保护电器应尽可能靠近电池组,一般可设置在其所连接的充放电板上。
第5节 监测仪表与报警
6.5.1 监测仪表和报警
6.5.1.1 控制站应按表6.5.1.1设置相应的指示、显示和报警。
指示、显示和报警 表6.5.1.1
|
系 统 |
监测参数 |
报警 |
显示 |
备 注 |
|
蓄电池 |
电压 |
√ |
√ |
高/低电压报警 |
|
电流 |
|
√ |
|
|
|
充放电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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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SOC |
√ |
√ |
剩余电量低报警,仅适用锂离子蓄电池 |
|
|
BMS自检功能 |
√ |
√ |
BMS故障报警,仅适用锂离子蓄电池 |
|
|
推进电动机
|
电枢电流 |
|
√ |
读取所有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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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磁电流 |
|
√ |
对同步电动机而言 |
|
|
电动机运行 |
|
√ |
|
|
|
推进半导体 变换器 |
电压(输入) |
|
√ |
|
|
电流(输入) |
|
√ |
|
|
|
过载(大电流) |
√ |
|
在保护装置动作前报警 |
|
|
变换器冷却泵或风机故障 |
√ |
|
|
注:在栏中带“√”表示适用时应设置。
第7章 消防
第1节 一般规定
7.1.1 一般要求
7.1.1.1 灭火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能随时使用。
7.1.1.2 除本章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所要求的相关系统和设备的性能标准和试验方法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4)》第4篇第2-2章附录1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规定。
7.1.1.3 容易引起失火以及燃烧时会散发出大量烟雾或有毒气体的材料不能用于蓄电池舱(室)和起居处所。
7.1.1.5 如使用装有垫套的家具,其垫套应具有阻止着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
7.1.1.6 室内装饰覆盖织物应具有阻止着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
7.1.2 术语与含义
7.1.2.1 本章所使用的术语与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4)》第4篇第2-2章相同。
7.1.2.2 《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4)》第4篇第2-2章附录2的《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第2节 结构防火与布置
7.2.1 蓄电池舱(室)布置和结构防火
7.2.1.1 蓄电池舱(室)与起居处所应相互远离布置,若确需相邻布置时,二者的共用限界面应尽可能减至最小,并采用满足本节7.2.1.4所要求的隔热结构。
7.2.1.2 布置在蓄电池舱内的蓄电池箱/柜或蓄电池包需要借助蓄电池舱内的通风进行散热时,蓄电池箱(柜)或蓄电池包与舱壁及上方甲板之间应留有足够的空间以利于蓄电池通风散热,与舱壁和上方甲板的净距离均应不小于150mm,且距舱壁和上方甲板加强结构的净距离均应不小于100mm。
7.2.1.3 蓄电池箱(柜)、蓄电池包应牢固固定,并尽可能远离舷侧,避免碰撞的影响。蓄电池箱(柜)、蓄电池包至船体外板及结构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0mm ,至双体船内舷侧外板及结构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50mm。
7.2.1.4 对于钢质或铝合金材料建造的船舶,构成蓄电池舱(室)与相邻处所之间的舱壁和甲板应为“A-60”级分隔的结构,舷侧、底板以及与空舱、卫生间等无失火危险的处所相邻的舱壁和甲板可为“A-0”级。
对于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构成蓄电池舱(室)限界面的舷侧、底板、舱壁和甲板,应按照《国际耐火试验程序规则》附件1第11部分的要求进行试验,至少具有1h的结构防火时间,并至少能通过1h的标准耐火试验,还应具有承载能力,经试验确认能在该时间内不致使船体和上层建筑发生坍塌。隔热材料应在分隔两面敷设,但舷侧、底板和与无失火危险处所如空舱、卫生间等相邻的舱壁和甲板的隔热材料可只在分隔面向蓄电池室的一侧敷设。
7.2.1.5 贯穿蓄电池舱(室)防火分隔的任何贯穿件应与所穿过的防火分隔具有相同的耐火完整性。
7.2.1.6 当设有蓄电池托架时,托架应采用钢质等金属材料制造,并有适当防护措施。
7.2.2 通风
7.2.2.1 蓄电池舱(室)如设置动力通风系统,则应满足下列要求:
(1)通风导管应采用钢或等效材料制成;
(2)通风管道的布置应使蓄电池舱(室)的所有空间均能得到有效通风;
(3)蓄电池舱(室)通风系统应与其他舱室通风系统相互独立;
(4)蓄电池舱(室)的通风导管不得通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也不得穿过蓄电池舱(室)。
(5)通风口应有防止水和火焰进入的措施,并在发生火灾时能有效关闭,进风口应远离出风口;
(6)船舶操控位置应设有显示所要求的通风能力任何损失的装置;及蓄电池舱(室)环境温度的指示装置。对无人驾驶的船舶,这些显示/指示装置报警信号都应能传送至远程控制站。
(7)应设有在发生火灾时可从蓄电池舱(室)外关闭动力通风系统的控制设施,关闭装置操作位置应易于到达,有显著的永久性标志,且应指示出关闭装置是处在开启位置还是处在关闭位置;对无人驾驶的船舶,关闭装置应能自动关闭或由远程控制站遥控关闭。
(8)应配备由安全型电机驱动的无火花风机。
7.2.2.2 对于蓄电池热失控情况下会释放有毒可燃气体的蓄电池舱(室),应设置独立的应急排风机,以便及时排出产生的可燃气体。应急排风机应与舱室设置的可燃气体探测装置进行联锁,当探测到舱室内可燃气体浓度大于其爆炸下限(体积分数)的20%时,应自动启动应急排风机,从风机排出的气体应引至开敞甲板上的安全地点,并远离有人居住或含有着火的处所。应急排风量不应小于30次/h的换气次数。风机应采用不会产生火花的型式,其控制装置应适合于蓄电池舱(室)内环境使用的安全型式。当应急通风由本节7.2.2.1所述的通风系统兼用时,该通风系统还应同时满足该要求。
7.2.2.3 对无人驾驶的船舶,可燃气体探测与温度监测报警应能传送至远程控制站。
7.2.3 烹饪设施
7.2.3.1 船上禁止使用酒精炉、燃气炉、卡式炉等明火炉灶。
7.2.3.2 炉灶上方如果安装有烟道,则烟道与相邻的结构应予以分隔,避免相邻的材料或船舶结构过热或损坏。
第3节 探火和失火报警
7.3.1 探火系统
7.3.1.1 推进电机所在处所应设有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但配备自动释放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的处所除外。
7.3.1.2 通常没有人员进入的有失火危险的舱室应设有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7.3.1.3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探测器被激发时,应在船舶操控位置的控制台上发出视觉和听觉报警,并能向全船发出听觉报警。
7.3.1.4 蓄电池舱(室)应安装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类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探测器的安装,应在蓄电池舱(室)的任何部位以及在电池工作的正常状况和环境温度范围内所需的通风变化下,当开始发生火灾时能迅速地探出火灾征兆。应设置使用感烟探测器或感温感烟探测器组合的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7.3.1.5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本身发生故障时,应能显示声光报警信号。
7.3.1.6 对于无人驾驶船舶,上述探火和失火报警信号应能向远程控制站发出视觉和听觉报警。
第4节 灭火
7.4.1 手提式灭火器
7.4.1.1 对于有人驾驶船舶,每艘船舶至少应配备1 只手提式灭火器、1个带绳的消防水桶、1把消防斧。消防水桶可用生活水桶代替。
7.4.1.2 如采用泡沫灭火器,每只容量应不小于9L;如采用 CO2型或干粉灭火器,每只容量应不小于5kg。
7.4.2 固定式灭火系统
7.4.2.1 锂离子蓄电池舱(室),应设有下列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进行保护:
(1)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其容量按该处所总容积的9%进行设计,其性能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2023修改通报第1篇第3章附录的要求;
(2)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其容量应按该处所总容积的40%进行设计;
(3)压力水雾灭火系统,其出水率按5L/m2·min进行设计,喷嘴距蓄电池顶部的距离应不小于0.5m,该系统可以和船上的消防总管相连接。
7.4.2.2 对于无人驾驶船舶,远程控制站操控处也能遥控操作蓄锂离子电池舱(室)灭火系统。
7.4.2.3 蓄电池舱(室)固定灭火系统采用压力水雾灭火系统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障舱(室)内积水能及时排出,排水系统的排量应不低于水雾系统供水泵和消防水枪组合容量的125%;对于无人驾驶船舶,排水系统应能自动启动。
7.4.2.4 对于有人驾驶船舶,可用足够数量的手提式七氟丙烷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代替本节7.4.2.1(1)或7.4.2.1(2)所述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在蓄电池舱舱壁上应设有喷放孔,便于人员使用灭火器对内释放灭火剂。此时,所要求的手提式灭火器应存放在喷放孔2m之内。
7.4.2.5 对于有人驾驶船舶,布置在开敞甲板上或其他处所内的蓄电池箱(柜),应在其附近应至少设置2具容量至少5kg的手提式七氟丙烷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在电池箱柜上应设有喷放孔,便于人员使用灭火器对内释放灭火剂。对于无人驾驶船舶,灭火器应使用固定释放管路与电池箱(柜)连接,一旦失火时,灭火器可自动启动并向电池箱(柜)内释放灭火剂。
7.4.3 告示牌
7.4.3.1 如果灭火介质为窒息性的,则应在施放装置附近和在被保护处所的任何入口处张贴告示牌。所有二氧化碳手提式灭火器附近应张贴告示牌。
7.4.3.2 告示牌应是中文或中英对照,语句、图形、符号应简洁易懂,可参照公认的国际或国家标准。
第5节 脱险通道与出口
7.5.1 脱险通道
7.5.1.1 脱险通道应保持畅通,应便于处所内人员的疏散或撤离。
7.5.1.2 通常有人处所应设有至少1条脱险通道,确保能够到达诸如开敞甲板等安全位置。
7.5.1.3 对于人员可进入的蓄电池舱(室)的出入口应直接通向开敞甲板。如不可行,应有措施防止蓄电池舱(室)内易燃气体的积聚。起居处所内不应设置直接通向蓄电池舱(室)的门或其他开口,如为舱内设备维护确需设置人孔盖时,该人孔盖应采用螺栓紧固,不应采用活动式。
8.1 信号设备
8.1.1 所有船舶应配备1盏白环照灯。该灯应安装在船上易见处。
8.2 通信设备
8.2.1 所有船舶应配备与岸基有效通信的措施。若采用便携式设备,该设备应能随时可用。
8.3 航行设备
8.3.1 需夜间航行的船舶应配置1盏探照灯。
8.3.2 船舶应装有基于北斗技术的AIS设备,其可以是A级或B级AIS设备,也可以是具有AIS功能的集成终端设备。
8.4 救生设备
8.4.1 救生设备的性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的有关规定。
8.4.2 应通过船员或视频录像设备,在船舶开航后,立即向乘员宣讲介绍救生衣的穿着方法、撤离路线、登乘须知等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
8.4.3 应配置应急措施,确保出现人员落水10分钟内抵近施救。对无人驾驶船舶,还应有及时有效识别人员落水的措施。
8.4.4 船上至少应配备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救生圈应符合以下要求:
(1)易于取用;
(2)以能迅速抛投的方式存放;
(3)救生浮索的长度应不小于18m。
8.4.5 对无人驾驶船舶,一旦识别人员落水,上述救生圈应能自动释放,船舶应能立即停航。
8.4.6 应为船上每位乘员配备1件救生衣。如船上载有儿童和婴儿,应为每位儿童和婴儿各配备1件儿童救生衣或婴儿救生衣。
8.4.7 救生衣应存放在易于获取的场所,并清楚标识存放位置。
8.5.1 船舶应配有智能监控系统,并满足下列要求:
(1)船舶智能监控系统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智能监控系统技术指南(2.0)》及其最新版。
(2)船舶智能监控系统的外壳防护等级和防爆类型,应与其安装处所相适应。
(3)视频监控设备应覆盖驾驶区域及存在人员落水风险的甲板区域。
(4)视频监控设备应能清晰有效地探测并识别出监控目标的动作和状态,并能适应现场的照明条件。若处所环境无法满足清晰探测的要求,视频监控设备应具有夜视功能。
(5)船舶智能监控系统应能通过4G、5G、卫星网络或其他通信方式将监控数据实时传送至岸基管理平台。若船舶航行水域超出通信信号覆盖范围,该系统应具备本地实时记录监控数据,并在船舶回到通信信号覆盖范围内及时将监控数据传送至岸基管理平台的能力。
8.6 环保要求
8.6.1 船舶的防污染要求应视航行水域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或《内河船舶法定航行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规定及航行水域的特殊要求。
8.6.2 严禁向水域排放垃圾。
第9章 乘员定额与舱室设备
9.1 一般要求
9.1.1 船舶乘员人数应根据稳性计算资料、舱室面积、座椅布置和救生设备的配置核定乘员定额。
9.1.2 在乘员舱室范围内,应设置足够的扶手,以便船舶在水上航行时,能使乘员在船上安全活动。
9.2 乘员定额
9.2.1 应为每位乘员提供一个座位,座位宽度应不小于450mm,最小纵向深度尺寸750mm(即座位本身纵向深度尺寸加上座位前放脚净距离)。
9.2.2 座位的布置应确保人员可方便容易地到达安全出口。
9.2.3 每位乘员占用的自由活动甲板面积不小于0.4m2。
9.2.4 顶棚甲板不应核定载员处所。
9.3 盥洗设施
9.3.1 航行时间超过1h的船舶至少应设置一个厕所和一个洗手水槽。
第10章 智能航行船舶附加规定
10.1.1 一般要求
10.1.1.1 自主航行和远程控制航行需限定使用场景条件,应开展风险分析确定船舶营运安全水平不低于有人驾驶船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10.1.1.2 具备自主航行、远程控制航行功能的船舶应当确定设计运行条件,自主航行、远程控制航行功能在满足设计条件时方允许运行。
10.1.1.3 船舶设备、系统、软件的配备应满足自主航行、远程控制航行功能的要求,且船舶其他系统或设备不得影响船舶自主航行、远程控制航行功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10.1.1.4 船舶在自主航行模式下,应能感知场景信息,并进行分析、决策和操控船舶的相关设备、系统,并将感知信息以及决策传输至远程控制站。
10.1.1.5 自主航行期间应由远程操作人员或其他有效措施监视当前设计运行条件状态,以使系统保持在设计和定义的设计运行条件之内。当需要时,可由远程控制航行人员介入并接管船舶的航行操作。
10.1.1.6 船舶在远程控制航行模式下,应能感知场景信息并传输至远程控制站,由远程控制站人员决策、控制,以保证船舶航行的安全与环保。
10.1.1.7 同一艘船舶,任何时候都只有一个操控台可以控制。如一个远程控制站操控台可控制多艘船舶,则在远程控制航行模式下,同一时刻, 同一操控台只允许控制一艘船舶。
10.1.1.8 船舶应具备故障安全模式,确保自主航行和远程控制航行功能无法正常工作时的船舶安全。
10.1.1.9 船舶上应设置简易驾驶装置,并设置防止误操作措施,以便在自主航行、远程控制航行功能失效时操作船舶。
10.1.1.10 船上应设置一键呼叫功能,并设置防止误操作措施,以便船上人员在船舶故障时通知相关方。
10.1.1.11 船舶的计算机系统、人员要求、网络安全要求、保安系统、操作手册除满足本指南明确提出的要求外,尚应满足中国船级社《智能船舶规范》第1章1.5~1.9的相关要求。
10.1.1.12 船舶自主航行、远程控制航行功能设计或设备选用如不满足本规则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可接受替代或等效的设计,但应通过风险评估的方法(如FMEA方法)充分识别并分析在所有应用场景下系统设计所存在的风险,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在经过验证后,完善系统设计。
10.2.1 一般要求
10.2.1.1 船舶应能根据感知和获取的场景信息进行分析和决策,按预定航线,在远程控制人员监视下,实现全航程自主航行。并能按与船舶实际航行水域相适应的避碰规则或主管机关的要求实施避碰决策和操作。必要时由远程控制人员对船舶实施远程控制。
10.2.1.2 自主航行与远程控制航行功能相关的系统应具有自检及报警功能,能在设备正常运行时提供持续监测,当监测到设备故障时应能向远程控制站发出提示报警信息及故障信息,并生成记录。
10.2.1.3 自主航行或远程控制航行功能出现异常情况,应在远程控制位置立即发出视觉和听觉报警,并具有防止失控的有效措施。当自主航行能力受损故障时,自主航行系统应发出报警并传输至远程控制站,由远程控制人员介入并接管船舶航行操作。
10.2.1.4 远程控制站和自主航行系统之间的控制转换,应在远程控制站进行。在必要情况下,远程控制站可直接获取船舶的控制权。不同操作模式之间的转换不应引起机电设备运行状态的严重变化。
10.2.1.5 自主航行与远程控制航行功能相关的系统应符合III类计算机系统的要求,满足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规范》第7篇第2章的适用规定。
10.2.1.6 自主航行与远程控制航行功能相关的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试验应满足本章的要求或符合本局接受标准的适用规定。所有场景感知设备的性能、结构等应满足船用条件的要求,并应有船用产品证书或合格证。
10.2.2 自主航行
10.2.2.1 自主航行系统应能接收船舶状态信息,并根据感知和获取的场景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决策,自主操作和控制主推进装置及操纵系统、信号系统。
10.2.2.2 在接收到故障信息时,自主航行系统能够对船舶的适航性进行评估,以决定下一步的控制策略。
10.2.3 远程控制航行
10.2.3.1 远程控制航行系统应至少实现对船舶主推进装置及操纵系统、信号系统的操作与控制。
10.2.4 场景感知
10.2.4.1 场景感知系统应能对感知设备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进行融合,以消除单一来源中感知错误。
10.2.4.2 船舶应能根据其设计运行条件实时获取场景信息以满足自主航行或远程控制航行的需要。
10.2.5 通信系统
10.2.5.1 船舶与远程控制站相互之间应有可靠的通信方式,并具备足够的带宽,以实现在所有合理可预见条件下的信息和控制命令的实时、快速和准确地传输。
10.2.5.2 应至少具有两路不同通信方式的数据通信链路,当任意一条通信链路发生故障时,应发出报警信息并自动切换至另一条通信链路。其中:
(1)至少设置一条通信链路进行全部运行数据的传输;
(2)至少设置一条通信链路专门用于传输重要状态信息、报警信息和操控指令数据,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丢失。
10.2.5.3 与船舶通信相关的且在船舶上使用的计算机系统的相关硬件和软件应符合 III 类计算机系统的要求,满足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规范》第7篇第2章的适用规定。
10.3.1 一般要求
10.3.1.1 远程控制站应具备以下功能:
(1)应能接收船舶的状态信息、环境信息,以及海图、气象、港口等第三方支持信息,对船舶实施远程控制;
(2)制定航次计划,批准航线规划;
(3)不间断实时获取船舶场景感知信息并予以显示;
(4)对船舶及系统的安全状态进行监测;
(5)可对船舶推进和操纵系统、信号系统等相关系统进行远程控制;
(6)实现与码头、周围有人船等相关方进行通信;
(7)能够以标准化的内容和格式向船舶发送航行支持信息;
(8)可对船舶的历史控制命令及操作进行回放。
10.3.1.2 远程控制站系统及设备的人机交互界面、操作装置的设计、布置位置,应以简单、快速、有效操作为目标,以尽可能减少人员疏忽操作及其影响。
10.3.1.3 当远程控制站发生火灾时,应可以在其他远离的备用控制站或控制位置(通常不应在同一大楼内)对船舶实施监视和控制。备用控制站可为移动控制站或简易控制站。备用控制站至少应具有下列功能:
(1)可以对单个船舶实施远程控制;
(2)显示关联的船舶的主要状态信息。
10.3.1.4 远程控制站的各系统,当出现一个故障时(不包括火灾),应不影响对船舶实施监视和控制。
10.3.1.5 远程控制站的显示系统、报警系统、控制系统及计算机系统的设计应满足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舶入级规范》第7篇第2章第2、3、4、6 节的适用要求。
10.3.2 布置要求
10.3.2.1 远程控制站的布置应方便人员对船舶实施控制,控制台的布置应遵循人机功效的原则。
10.3.2.2 远程控制站应能显示船舶控制状态、控制模式、航路信息、所处水域的航行环境和气象信息、周围场景信息、船舶指挥信息以及船舶推进系统、通信系统等系统的状态信息,当发生报警时,应自动给出视觉和听觉报警。
10.3.2.3 应在所有相关操作位置显示目前正在实施控制的控制站及控制状态。
10.3.2.4 当检测到船舶自主航行和/或远程控制航行功能发生故障时,应能在船上和远程控制站发出听觉和视觉报警。
10.3.3 通信要求
10.3.3.1远程控制站应配备能与关联船舶、码头等相关方建立可靠语音或数据通信能力的设备,并具有足够带宽,以保证数据、信息交互安全顺畅。
10.3.4 数据存储
10.3.4.1 远程控制站应设置数据服务器,存储船舶上航行相关设备和系统的状态信息、操作信息,以及远程控制站远程控制船舶相关设备和系统的操作信息。
10.3.4.2 服务器应能至少存储30天所产生的数据。当服务器容量达到极限时,最新的数据可覆盖最早期历史数据。
10.3.4.3 用于接收和存储船舶相关数据的数据服务器,应至少设置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至少 A-60 或等效的防火分隔),并进行动态更新,当一个数据服务器出现故障时,应不影响远程控制站的功能。
10.3.5 软件维护
10.3.5.1 远程控制航行功能相关软件维护应被记录,若涉及软件功能和性能的调整应告知船舶检验机构并经其同意。
10.3.6 供 电
10.3.6.1 远程控制站相关设备至少应由两条电路供电,在一路断电的情况下,应自动转至另一路供电,或设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一般应能满足远程控制站12小时的用电需要,或至少应能满足执行单次航行任务所必需时间的用电需要,应经验船师同意并批准。
10.3.6.2 为保持远程控制站的连续工作,对需要保持连续运行和操作的系统,应提供UPS供电,供电时间不小于0.5小时。
10.3.7 环 境
10.3.7.1 远程控制站应根据其工作环境条件所适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布置,并能在其工作环境条件下维持良好的性能。
10.3.7.2 远程控制站位置的选择应满足其功能需要,远程控制站的环境应与远程控制站的设备和系统相适应。
10.3.7.3 远程控制站至少应由两条线路提供足够的照明,灯点应交叉布置,当一路故障时,另一路仍能提供操作所必需的照明。远程控制站的重要操作位置,应提供不间断电源供电的照明。
10.3.8 消 防
10.3.8.1 远程控制站机房应满足机房消防的适用要求。
11.1 一般要求
11.1.1 本节规定适用于应用太阳能光伏系统的船舶。
11.1.2 太阳能光伏系统系指利用太阳能光伏组件的光生伏特效应,将太阳辐射能直接转换成电能的发电系统,一般由太阳能光伏组件、光伏控制器和/或光伏逆变器、蓄电池(如有)构成。
11.1.3 船舶稳性评估时,应考虑太阳能光伏系统的安装位置及新增重量。
11.1.4 不能仅采用太阳能光伏系统作为船舶的主推进电源。
11.2 太阳能光伏组件
11.2.1 太阳能光伏组件应满足公认标准的要求。
11.2.2 每个组件都应有耐久清晰的标志(包括:制造厂的名称、标志或符号、产品型号、产品序号、引出端或引线的极性、组件允许的最大系统电压、制造的日期和地点)。
11.2.3 太阳能光伏组件不应有下列现象:
(1)开裂、弯曲、不规整或损伤的外表面;
(2)破碎或有裂纹的单体电池;
(3)互联线或接头不可靠;
(4)电池互相接触或与边框相接触;
(5)密封材料失效;
(6)在组件的边框和电池之间形成连续通道的气泡或脱层;
(7)在塑料材料表面有粘污物;
(8)引线端失效,带电部件外露;
(9)可能影响组件性能的其他任何情况。
11.2.4 太阳能光伏组件应尽可能安装在船舶震动较小的处所内,必要时,应加装减震器。
11.2.5 太阳能光伏组件安装时,其安装支架应有足够的强度,能够承受太阳能光伏组件可能经受的外力作用。
11.2.6 太阳能光伏组件安装后,其裸露的带电部件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11.2.7 太阳能光伏组件在更换或维修时,应将组件表面用布或其他透光性较差的材料覆盖,防止在阳光照射下组件产生高电压危险。
11.3 光伏控制器
11.3.1 光伏控制器应具备以下功能:
(1)蓄电池的过充电保护(具有输入充满断开和恢复接连功能);
(2)蓄电池的过放电保护;
(3)短路保护;
(4)过载保护。
11.3.2 光伏控制器应尽可能安装在船舶振动较小的处所内,必要时,应加装减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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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产品名称 |
持证要求与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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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船体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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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轧制钢材(板材、型材) |
按实际船体材料配备,需提供材料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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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纤维增强材料(FRP船适用) |
需提供工厂认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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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船用树脂(FRP船适用) |
需提供工厂认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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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船体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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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系泊索 |
需提供制造厂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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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外窗玻璃/安装用胶 |
需提供制造厂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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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推进与舱底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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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推进电机(50kW以下) |
提供制造厂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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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一体式电动舷外机 |
整机提供产品证书,内部电机/轴/螺旋桨由整机证书覆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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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螺旋桨 |
若为独立部件,需提供制造厂证明和工厂认可证书;随整机配套时由整机证书覆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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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舱底泵 |
12V/24V低压直流舱底泵可不必持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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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电气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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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磷酸铁锂蓄电池(动力用) |
需提供船用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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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电池管理系统(BMS)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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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电力、控制电缆 |
需提供制造厂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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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救生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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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救生衣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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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救生圈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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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防火材料和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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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耐火材料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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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低播焰性材料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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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甲板敷料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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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甲板或舱壁贯穿件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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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电缆密封材料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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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A级、B级防火分隔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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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防火门、窗、盖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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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消防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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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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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固定灭火系统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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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泡沫灭火剂 |
需提供制造厂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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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手提式灭火器(2kg以上)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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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航行与信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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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航行灯和号灯 |
需提供船用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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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智能航行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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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自主航行系统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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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远程控制航行系统 |
需提供产品证书 |
2.意见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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