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游艇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江苏省游艇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游艇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10月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邮编210024)省司法厅,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8321。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zqyjfzb@163.com。
江苏省司法厅
2026年09月04日
江苏省游艇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与财产安全,促进游艇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游艇及其相关活动、游艇业发展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含具有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艇),不包括客船、摩托艇、皮划艇、冲锋舟以及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艇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游艇工作推进机制,落实游艇安全管理属地责任,协调解决游艇管理和游艇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辖水域的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游艇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游艇相关行业协会,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等相关区域游艇管理工作的沟通协作,完善跨区域、跨部门信息共享、联合监管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游艇检验、登记和航行、停泊
第七条 游艇检验、登记以及游艇航行前备案和报告、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上交通状况、航行条件和游艇发展需要,组织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水利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游艇活动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游艇应当在游艇活动水域范围内开展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船舶航行避碰规则和安全航速、夜间航行等航行管理规定。
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在开航前进行安全自查,掌握气象信息,确保游艇适航。
游艇航行期间,应当保持定位和识别装置处于开启和可用状态;夜航期间,还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夜航设备。
第十条 游艇应当在游艇靠泊设施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停泊区停泊。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
第十一条 游艇靠泊设施包括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游艇码头和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的其他游艇靠泊设施。游艇码头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港口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他游艇靠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建设标准等要求。
游艇靠泊设施应当满足游艇进出、靠泊、人员上下和游艇防污染要求,不得违反有关防洪、行洪以及港口、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共游艇靠泊设施建设计划,并明确建设标准、运营和安全管理等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游艇靠泊设施建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其位置、规模等信息。
鼓励将存量闲置码头改造为游艇靠泊设施。鼓励将自用的游艇靠泊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游艇靠泊设施经营人应当做好游艇靠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正常状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游艇靠泊设施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章 游艇使用和租赁经营
第十五条 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的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等,确保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游艇所有人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对游艇实施管理,与其签订协议并明确航行、停泊、保养、维修、使用以及安全和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依法注册登记并备案。
内河游艇俱乐部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沿海沿江游艇俱乐部应当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备案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补齐材料。
第十七条 开展游艇租赁经营业务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将开展游艇租赁业务情况等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将涉及沿江沿海的游艇租赁业务相关信息推送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委托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出租游艇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签订委托租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费用结算、安全和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十九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游艇信息、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等内容。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在签订游艇租赁协议前应当告知承租人有关安全应急等注意事项、查验游艇操作人员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加强游艇安全管理。发生游艇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如实记录游艇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等信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与出航游艇保持联系。
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制止游艇出航,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或者就近选择庇护地避险。游艇遇到险情的,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及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游艇俱乐部备案和游艇租赁业务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游艇业发展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编制游艇业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相关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游艇业发展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布局和建设公共游艇靠泊设施,加强下水坡道、系泊锚地、陆上干仓、补能设施以及环保配套等游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为游艇业发展预留合理用地、用海。
第二十四条 本省支持在适合游艇活动并且旅游资源丰富的区域建设游艇水上综合服务中心,提供游艇停泊、供油供水、商务休闲、餐饮住宿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将游艇相关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有关财政资金,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信息平台、生态环保、安全应急等领域支持游艇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游艇相关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设立游艇业发展基金等方式,支持游艇产业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型、初创型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经营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等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游艇业相关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在游艇配套产业集中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维修、租赁、旅游等关联企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利用船舶相关产业发展政策,推动游艇研发、设计、制造、维修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旅游业发展实际,探索开发游艇生态观光、休闲度假等特色游玩旅游产品,推动完善游艇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促进游艇业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体育产业发展实际,引导开展游艇相关体育赛事活动,发展赛事经济,打造水上运动目的地,促进游艇业与体育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举办、参加国内国际游艇展会、论坛、交易等活动,建设游艇设计、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游艇市场开拓能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设游艇消费经营服务平台,融合产品展示、在线预订、电子合同、服务评价、投诉处理、信用管理、游艇活动水域和游艇靠泊设施信息发布等功能,为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游艇承租人等提供多元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游艇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对游艇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升游艇产业科技水平。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游艇管理与服务能力建设,及时发布游艇相关服务和警示信息,保障游艇航行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建设游艇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游艇检验、登记、航行报备、应急救助、安全监管等信息互通共享,推动游艇服务监管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游艇检验和登记流程。对于持有国家认可的游艇认证证书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以免予提供图纸资料;对于国内取得型式检验证书的新建批量游艇,可以直接换发游艇适航证书;对于适航证书有效期内游艇变更船籍港的,可以直接换发证书;对于满足国家游艇检验技术规范中有关内河游艇要求,适航证书航行水域由海上变更为内河及海上的,可以直接换发证书。
游艇俱乐部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为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提供游艇登记服务。
游艇操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体育、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游艇从事旅游活动、体育运动、休闲垂钓活动以及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游艇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游艇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办结时限,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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