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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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浙江海事局及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 检验和登记

 

第六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 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 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操作人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

 

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第三章 航行和停泊

 

第十条 游艇应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并配备航行记录本记载相关的航行活动。

 

第十一条 游艇应保持对游艇概况、游艇操作人员变更、安全管理、设备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连续记录。

 

第十二条 游艇应当按照船舶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足够的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三条 游艇开航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对游艇关键性设备、天气海况等重要安全环节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游艇航行安全。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保存并及时更新游艇的航行、停泊及乘员信息。

 

第十四条 游艇应安装满足船舶技术规范并能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有效通信的VHF、AIS设备,并按规定保持开启。

 

第十五条 游艇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游艇第一次出航前,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填具《游艇航行区域备案表》,将游艇的航行区域分别向拟航经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游艇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的,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填具《游艇开航前报告表》,向出发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航经水域通航安全、交通管理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在航行、停泊期间,游艇操作人员对游艇及乘员承担全部的安全及防污染管理责任;
(二)游艇操作人员应充分注意本船的操纵性能、抗沉性,特别谨慎地驾驶,避免妨碍在航道水域正常行驶的其他船舶航行;
(三)游艇应当避免在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四)游艇应尽量避免在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和客运码头附近水域、客(渡)运航线、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遵守限速等航行规定;
(五)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六)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七)游艇乘员出舱室时必须穿着救生衣,敞开式游艇的乘员必须全程穿着救生衣。

 

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的试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取得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型式认可证书或其他有效检验证明文件,方可试航;
(二)游艇试航前,试航实施单位、个人应当事先制定试航大纲和安全保障措施,并提前1个工作日向拟试航区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交船舶在港安全作业报备书、试航大纲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相关材料;
(三)游艇试航期间,试航实施单位、个人应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四)游艇试航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游艇驾驶证》,并熟悉拟航行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游艇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和客运码头、客(渡)运航线附近水域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并显示相应的号灯、号型。游艇通过桥区水域时,应遵守相关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游艇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并依法取得《游艇驾驶证》。未取得《游艇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二十三条 在航行和临时停泊期间,游艇所有人应为游艇配备足以保证游艇安全航行和停泊的游艇操作人员,游艇操作人员应持有与本游艇类型和航行区域航区相应的《游艇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证人员,可在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短期内(每次不超过7个连续自然日)驾驶游艇,无需换证。

 

对于拟长期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驾驶游艇的上述境外居民,如中国海事局与该境外海事主管当局签有证书互认协议,可直接向浙江海事局或下属分支海事局申请换发《游艇驾驶证》;如中国海事局与该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未签有证书互认协议,则需由主管机关进行补充培训后换发《游艇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在航行、停泊期间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遇险信息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对游艇操作人员违法行为在《游艇驾驶证》副页的记录栏中记分,记分分值满15分的,最后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将其《游艇驾驶证》扣留,并按规定进行强制培训和考试。

 

第五章 安全和防污染保障

 

第二十七条 游艇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员数量、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分类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生活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送岸处理,不得违规排放,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游艇供受油作业时,供、受双方应遵守相关的防污染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三十条 游艇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游艇俱乐部报告,游艇俱乐部接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第三十二条 游艇在海上航行或停泊期间,发现附近有船舶或人员遇险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涉外游艇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游艇进出浙江海事局辖区口岸,游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各一次。

 

第三十四条 进口岸查验向第一驶抵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口岸查验向最后驶离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其间在浙江海事局辖区水域内航行可免于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但其进出港计划须向拟进出港海事管理机构提前1天进行报备。

 

第三十五条 对于境内制造以自航形式出口境外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出口岸手续,各海事管理机构在查验其持有证书情况时,除接受我国相关机构签发的临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以及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登记和检验证书外,还可接受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认可的产品认证证明。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外国籍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七章 游艇俱乐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与所管理游艇相适应的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四)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配备专业救生员。

 

第三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在营运前报浙江海事局或下属分支海事局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游艇俱乐部备案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游艇俱乐部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四)游艇安全停泊水域、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清单和说明;
(五)对游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相关制度,以及相关设施和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对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相关制度,以及相关能力的证明文件;
(七)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专职管理人员的服务合同及从业资历证明材料;
(九)俱乐部与会员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范本;
(十)俱乐部与游艇所有人签订的游艇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时);
(十一)所管理游艇清单。

 

第三十九条 浙江海事局或下属分支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三十七条规定能力的,1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海事局门户网站予以备案公布。

 

第四十条 游艇俱乐部应每年一次向浙江海事局或下属分支海事局提交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等情况的报告。浙江海事局或下属分支海事局每年组织对游艇俱乐部的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当备案提供的材料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游艇俱乐部应及时向浙江海事局或下属分支海事局重新报备。

 

第四十一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做好相应记录;
(二)督促游艇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制定开航前安全告知手册,保障乘员熟悉救生、消防等安全知识;
(三)落实岸基值班人员,保障停泊于其俱乐部水域或停泊点的游艇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并建立相应台账,保证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并做好记录;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立刻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应保持与出航游艇的有效通信联络,全程跟踪游艇动态,并进行规范记录;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并做好记录。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

 

对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浙江海事局或下属分支海事局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细则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并经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要求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浙江海事局关于印发〈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海船舶〔2011〕149号)同时废止。
 

 

 

 

来源 | 浙江海事局

编辑 | 海之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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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年5月20日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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