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片区管理局,区直各单位,各区属事业单位,各区属国企:
《平潭综合实验区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实验区党工委第26次党工委委员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3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艇租赁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游艇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按照租赁时间计费的一种租赁活动,不包括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为乘员安排的任何离艇水上活动服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是指在实验区办理商事登记,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经营人负责对游艇租赁活动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经营人应当同时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游艇俱乐部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管、旅游文体、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做好全区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统计分析、信息咨询等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 经营人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应当拥有一定规模的自有(经营人占有51%以上所有权份额)游艇和满足游艇停泊的泊位(含租赁泊位),并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游艇租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单;
(三)游艇名册及有效的游艇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证书)和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四)足额的游艇承运人责任保险、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按照不低于50万元/人,人数按游艇适航证书核定的乘员定额数计算;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不低于500万元;
(五)游艇所有人与经营人签署的游艇租赁或委托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在游艇使用、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六)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投诉受理机制;
(七)与已验收合格的游艇停泊码头经营者签订的靠泊协议;
(八)游艇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每10艘租赁游艇至少配备1名游艇安全管理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经营人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材料持续合法有效。
第六条 经营人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第五条所列有关证书、文件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并提交变更后的证书、文件。经营人或其游艇终止租赁业务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备案机关书面报告。
第七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场核对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备案事项是否满足规定要求。对备案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备案回执。
第八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人及租赁游艇名录。经营人应在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九条 经营人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
第十条 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向承租人提供合法票据。经营人未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服务。承租人租赁的游艇不得转租。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未经经营人统一调派,不得私自提供游艇租赁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人不得以散客收费的方式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除应遵守游艇适航证书记载的航行限制外,经营人租赁游艇航行水域距岸最远不得超过20海里,夜航游艇应符合海事主管部门对于夜航的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要求,满足夜间航行条件,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第十三条 租赁游艇乘客实行实名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完成乘艇人员实名制查验、如实记录乘客身份和乘艇等信息。对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和乘艇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人应确保游艇操作人员安全配员满足海事管理机构要求。
经营人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为租赁游艇配备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不免除其为保证游艇安全航行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的责任。经营人应本着确保游艇和乘员安全的原则,综合考虑游艇的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游艇操作人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船员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船长职能。租赁游艇配备2名及以上游艇操作人员的,由经营人书面任命其中1名游艇操作人员承担船长职责能。
第十五条 租赁游艇乘员实行定额管理,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不得从事游艇租赁经营活动。乘员定额包括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在游艇适航证书上予以注明(最多不得超过12人)。
第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游艇安全管理办法、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租赁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等相关具体责任。
第十七条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部门报告。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公安、旅游文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强化游艇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经营人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旅游文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原备案机关发现经营人及其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备案名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一)第五条中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无效或被注销、撤销等情况的;
(二)暂停或者终止租赁业务的;
(三)不再具备备案条件的;
(四)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变更备案或者报送统计信息;
(五)未按照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落实安全管理、船舶防污染主体责任,被海事部门取消备案的;
(六)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通过的;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营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使用的租赁游艇包括帆艇,指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含具有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艇),不包括普通客船、摩托艇、皮划艇、冲锋舟、无机械动力帆船以及长度小于五米船艇等船舶。
租赁游艇改变用途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交通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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