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游艇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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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游艇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旅游船艇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游艇在本市管辖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政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相关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游艇安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完善游艇应急救助体系。

 

第四条 【部门职责】大连海事局负责渔港水域外游艇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游艇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规划港区范围内游艇经营性运输活动和码头的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A级旅游景区游艇的安全管理,对使用游艇从事海上旅游活动的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体育、海警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做好全市游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船舶检验】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制造、改装游艇。

 

第六条 【船舶登记】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海船应持证书、文书清单的公告》要求持有相关证书、文书。

申请办理船舶证书、文书,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确保申请登记的游艇仅限用于游艇所有人自身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现场核查。

 

第七条 【驾驶员要求】游艇驾驶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适任证书。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游艇,除配备游艇驾驶员外,还应当配备1名持证安全救生人员。

 

第八条 【船上设施设备要求】游艇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无线电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应当按规定配备垃圾收集设施。

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不得私自拆卸。

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应当遵循绿色节能理念,鼓励使用新型清洁能源动力船艇,IV类和V类游艇、推进器总功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5千瓦。

 

第九条 【停泊点划定】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划定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并对外公布。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应当满足防污染要求。

对于不符合安全停泊条件或者运维管理不畅的停泊点,应当责令整改,不具备条件的公布取消。

 

第十条 【安全生产要求】游艇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游艇停泊点经营人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一条 【航行水域划定】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海滨浴场、游泳水域和游艇航行、靠泊、锚泊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游艇航行、靠泊、锚泊区域与游泳水域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

 

第十二条【警示标志】海滨浴场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中设置安全可靠的隔离设施并在岸边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应当在危险水域设立危险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运营管理】游艇运营应当遵循高质量发展理念,不提倡运营推进器总功率75千瓦以上的敞开式、IV类和V类游艇。

游艇经营人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乘客实名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游艇、乘员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安全主体责任】游艇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负责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船舶航行、停泊以及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航行要求】游艇在沿海航行、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在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靠和上下乘员;

(三)进出港应当通过“慧治滨海”“海事通APP”及时、规范、真实、准确报告船艇动态、在船人员信息。不准谎报、漏报或延迟报告;

(四)按照核定的航区、乘员定额和抗风、浪等级航行,不准驶入禁航区,严禁超航区、超员、超风、浪等级航行;

(五)开航前应当全面检查救生、消防、通信设备,确保设备齐全有效;

(六)对乘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全程正确穿戴救生衣;

(七)使用安全航速;

(八)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因气象原因或紧急避险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九)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间航行;

(十)持续开启定位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不准关闭AIS、北斗定位设备,人为损坏或屏蔽信号,应当保持守听国际无线电话遇险与安全通信频道(VHF 16

(十一)禁止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及垃圾。上岸海洋垃圾应当送交岸上垃圾收集点收集处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航行、停泊的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交通管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水文气象等自然情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召回正在航行的游艇。

 

第十七条【共享共治】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渔业、海警、公安等部门建立游艇监管安全信息共享共治机制。

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游艇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接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通报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三无船认定】相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游艇存在改变用途或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与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改建,与船舶证书记载严重不符的,应当报请区(市)人民政府进行三无船舶认定。

 

第十九条【违规处理】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5米以下小船参照适用】不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小型非机动船舶或者船长小于5米的机动船舶(包括摩托艇、小型帆船、帆板、艇、桨、筏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生效实施】本办法自2025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新时间:2025年11月24日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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